102年度停字第7號美麗灣渡假村停止執行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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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刑處遇條例,看起來只和受刑人有關係的條文,其實辯護人也要注意,因為在這種「分數人生」的待遇下,對於服刑中之當事人,分數的計算也要幫他們考量進去。

第一條: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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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知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此項責任有國家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訂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至於國家賠償法707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適用民法第125條,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性質自應類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98台上1190號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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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廢棄物清理法關於「處理」並沒有清楚的定義,只有透過幾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但傷腦筋之處在於,廢棄物清理法同時有刑事責任的規定,屬於我國環境刑法的重要規定。但這部特別刑法跟其他特別刑法並沒有不同--用字遣詞多是語意不清加上大量不確定概念,導致恣意解釋進而發動刑事偵查程序的情況,時有所聞,造成諸多清除業者的困擾。

依照現行法令,廢棄物清理法就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並未加以定義,然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6 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之授權所訂定      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3)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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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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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演講將從源自近代西方的律師業,以1896 年在日本統治下幾則 報紙廣告的方式出現於台灣社會說起。擬敘述律師專業所具有的「鬥士」 和「生意人」性格,在台灣社會不同時代的政經環境下,如何於日治時 期從偏向生意人,到鬥士的興起與沒落,再於戰後的長期避當鬥士、但 鍾情於當生意人,到承擔鬥士使命,方使生意人角色得以發揮。講者因 此認為,唯有具備法學專業知識且站在人民這邊的律師,勇於要求掌握 國家機器的行政、立法、司法機關遵守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一切的政治 與社會生活才會以法為準,生意人律師才有法律諮詢這類「生意」可做。 就整個律師社群,服務客戶為導向的「生意人」確有需要,但為人民抗 衡國家統治權的「鬥士」更不可無。"

以上這段文案出自於某事務所週年慶活動的活動簡介,相當吸引人的一段文字--至少對劣者我而言是如此。而見到開頭的這段賴和先生的話語,摘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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