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知權利保障,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乃就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於土地登記有錯誤、遺漏、虛偽,致人民權益受損時,規定應由地政機關負賠償責任。此項責任有國家賠償之性質。而國家賠償法第6條之規定,則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時,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土地法就同法第68條第1項所訂之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至於國家賠償法70年7月1日施行前即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請求權時效期間雖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但該項賠償請求權具國家損害賠償性質,而無適用民法第125條,既如前述,則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前,其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性質自應類推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
(98台上1190號判決理由參照)